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暂行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规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程序,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指导委员会于1998年23月发布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暂行管理规定》。该《规定》共分4 章23条,现予全文刊登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改善各类组织的环境管理,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推进企业的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产生和排放,促进环境与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由中国环境管理认证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 导委员会)统一组织管理。指导委员会社下列机构:
(一)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员会);
(二)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境管理认证人员 注册委);
(三)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是指经认可委员会认可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 构对各类组织依据国际标准ISO14001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确认,并颁发认证证书的活动。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组织是指公司、集团公司、商业或社团及其它企事业单位,或上述单 位的一部分或结合体。
第六条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循环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认证条件与认证程序
第七条 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及总量控制标准;
(二)已按ISO14001标准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实施运行至少3个月。
第八条 认证程序:
(一)具备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组织可向机构认可委认可的认证机构提出环境管理体系 认证书面申请。 (二)认证机构应在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该组织签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合同。对于不受理申请的组织,认证机构应说明不受理的理 由。
(三)认证机构对组织的环境管理体系进行审核。
(四)认证机构对组织的环境管理体系文件审核、现场审核情况和市(地)级以上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决定申请认证的组织可否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