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暂行管理规定
作者 Admin 来源 本站 浏览 发布时间 2011/06/13
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包括:
1.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文复印件;
2.通过“三同时”验收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3.污染物浓度及总量控制指标达标排放证明人;
4.体系运行其间未受到环境行政处罚的证明;
(五)认证机构向通过认证的组织颁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第九条 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的组织进行审核时,应书面通知组织所在的省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可分别派观察员参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
第十条 认证机构颁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后,应将审核报告、认证证书复印件提交 机构认可委、组织在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获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向社会发布公报。 第十二条 认证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
愿意继续认证的组织可在认证证书有效日期终止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查审核后 颁发新证。有效期满后,未重新认证的组织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并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日期终止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对机构认可委和环境管理认证人员注册委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机构认可委有权对认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发现认证机构徇私舞弊,认证质 量严重不合格的,由机构认可委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机构认可委有权取消认证机构的认证资格,撤消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环境管理认证人员注册委对国家注册审核员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失职、徇 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泄露组织技术秘密的审核人员,由环境管理认证人员注册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降低审核员级别直至注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获准认证的组织进行监督。对不 按照承诺运行环境管理体系的组织,可向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建议,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调查情况作出是否进行复查的决定。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持有者,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进行年度监督审核。对未 按照承诺运行环境管理体系的组织,应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对未达到限期整改目标的,视情况给予暂停或撤消认证证书的使用。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无国家注册审核员资格的人
1.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文复印件;
2.通过“三同时”验收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3.污染物浓度及总量控制指标达标排放证明人;
4.体系运行其间未受到环境行政处罚的证明;
(五)认证机构向通过认证的组织颁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第九条 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的组织进行审核时,应书面通知组织所在的省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可分别派观察员参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
第十条 认证机构颁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后,应将审核报告、认证证书复印件提交 机构认可委、组织在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获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向社会发布公报。 第十二条 认证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
愿意继续认证的组织可在认证证书有效日期终止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查审核后 颁发新证。有效期满后,未重新认证的组织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并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日期终止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对机构认可委和环境管理认证人员注册委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机构认可委有权对认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发现认证机构徇私舞弊,认证质 量严重不合格的,由机构认可委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机构认可委有权取消认证机构的认证资格,撤消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环境管理认证人员注册委对国家注册审核员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失职、徇 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泄露组织技术秘密的审核人员,由环境管理认证人员注册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降低审核员级别直至注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获准认证的组织进行监督。对不 按照承诺运行环境管理体系的组织,可向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建议,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调查情况作出是否进行复查的决定。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持有者,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进行年度监督审核。对未 按照承诺运行环境管理体系的组织,应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对未达到限期整改目标的,视情况给予暂停或撤消认证证书的使用。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无国家注册审核员资格的人